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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加祥、马保娟、杨含含、杨辉与被执行人金常信、王志娥、于兆香、金绘平、金子洋、周夫红、崔肄、崔利、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加祥,马保娟,杨含含,杨辉,金常信,王志娥,于兆香,金绘平,金某,周夫红,崔肄,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杨加祥,男,1941年6月24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马保娟,女,1968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杨含含,女,1990年3月20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申请执行人杨辉,男,1991年12月15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金常信,男,1951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王志娥,女,1950年10月14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于兆香,女,1973年4月19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金绘平,女,1998年2月5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金某,男,2005年9月10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周夫红,女,1963年7月5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崔肄,男,1989年2月23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执行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北外环路新县医院对过路南向东100米。申请执行人杨加祥、马保娟、杨含含、杨辉与被执行人金常信、王志娥、于兆香、金绘平、金某、周夫红、崔肄、崔利、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及被执行人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3472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347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双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