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符金祥与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祥,陈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00号原告:符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王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永伟。原告符金祥诉被告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2%,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在2013年11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归还793800元,尚欠70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6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40823.07元(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40823.07元,此后按月利率0.8%以706200元为基数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0.8%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资料谈话人和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150万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013年11月21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日、1月29日共计还款793800元,尚欠7062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先后约定月利率3.2%、0.8%,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金祥借款70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5元,由原告符金祥承担1204元,被告陈永伟承担5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符金祥承担949元,被告陈永伟承担4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