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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童淼、王红志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淼,王红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童淼被执行人王红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路商初字第0006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红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红志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红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红志(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45×××96的存款人民币3182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哈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