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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30号原告马永志。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负责人康丽琴。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永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志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志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为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并在2015年7月30日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K×××××。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长葛市彭花公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车辆报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保险的投标人和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果事故车辆达成报废,事故时实际价值应从登记户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扣减39个月折旧,月折旧率为0.6%,保险赔偿金额还应减去车辆残值价值;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原告马永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永志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损险的保单原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永志系保险标的豫K×××××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陪,2015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2、许昌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残值评定为8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理赔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应扣除39个月的折旧,月折旧率为0.6%。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永志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一辆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DJAA148C0101640,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的车架号LJDJAA148C0101640,使用年限3年,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车辆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显示新车购置价为RMB166800.00元,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68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6日23:59:59止。该车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马永志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K×××××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中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是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家×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5年9月17日04时许,在长葛市彭花公路长葛境路交叉口处,原告马永志持A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口处的路桩发生相撞,造成马永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车辆登记之日截止事故发生时,豫K×××××车辆已使用38个月。2015年9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9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志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5年10月1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车辆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事故后的残值为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保险车辆已由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马永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保险车辆过户给原告马永志后,原告马永志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对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根据保险单记载,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166800元。2015年6月16日,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接受原告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说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被告答辩称应以新车购置价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即使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被告明知车辆实际价值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已收取高额保险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希爱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折旧率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系其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箱条款,而该保险条属于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本案保险单中对上述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佐证,同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以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本案保险单中并无投保人手书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作出的上述免除、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应扣除折旧金额确定赔偿数额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残值金额过低,但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金额亦未超出保险,可以作为出险时车辆的残值金额。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折旧率0.6%计算三个月折旧金额,计算得出折旧金额为3002.4元(166800×3×0.6%),车辆损失155797.6元(166800-3002.4-8000),综上,原告马永志的车辆损失依法核定为155797.6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5829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000元,对于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志保险金共计158297.6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马永志负担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燕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