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春祥与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祥,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35号原告兰春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兰鉴(系兰春祥之女),女,中国人民大学2015级法学院硕士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7号安徽大厦1004-1006,组织机构代码06719084-9。诉讼代表人李娟,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客服部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潭区。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F40,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诉讼代表人刘利民,职位不详。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之三魅力东方货运市场仓库自编C10座10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职位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春祥与被告成都新大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春祥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春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兰春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春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