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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廷允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新疆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予以临时羁押,2015年8月1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因经济纠纷到邻居孙某庚家中,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庚摔倒在地,致其腰椎L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孙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庚达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庚陈述,证人孙某乙、刘某、蔡某、孙某丙、高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证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264、02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昌吉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