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希望路路口处时,与步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和解、赔偿及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某、黄某甲证言,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豫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模糊轨迹查询信息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