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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97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教师。被告浩某,男,蒙古族,教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浩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浩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浩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