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水太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太,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太,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代表人张宇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庆和,男,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男,鹤壁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水太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2015年6月1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王水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水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庆和、李宏亮,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法院一审查明:鹤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王水太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水太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予以拘留)。”王水太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淇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水太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致使不能正常工作,鹤山公安分局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王水太要求撤销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水太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所以不宜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王水太请求撤销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水太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水太负担。王水太上诉称:1、鹤山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剥夺王水太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是在拘留所补签的传唤证。2、王水太出具的悔过书是在逼迫下所写,证人刘某,田文玉应当出庭作证。鹤山公安分局答辩称:鹤山公安分局在一审中出示了2份询问笔录,王水太的悔过书及派出所证明,出示了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程序文书,鹤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水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水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鹤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6日对王水太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水太于2008年6月6日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辱骂民警,该事实与2008年6月6日王水太书写的悔过书,2008年6月6日对田文玉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壁集派出所办公场所王水太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存在。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鹤山公安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王水太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王水太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水太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水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水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付审 判 员 任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