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小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贾艳荣与谨秀荣、吴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荣,谨秀荣,吴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46号原告贾艳荣。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谨秀荣。被告吴本富。系被告谨秀荣丈夫。原告贾艳荣诉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富、谨秀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荣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吴本富、谨秀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贾艳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贾艳荣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贾艳荣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艳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谨秀荣给原告贾艳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吴本富、谨秀荣的户籍信息;2、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本院2015年10月27日调查张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傅百灿的笔录、2015年10月27日调查二被告邻居贺承霞的笔录;证据2、3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贾艳荣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贾艳荣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本富与被告谨秀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0日,被告谨秀荣借原告贾艳荣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贾艳荣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艳荣壹万元整。(10000元)谨秀荣2009.8月30号”。后经原告贾艳荣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贾艳荣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贾艳荣借款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谨秀荣欠原告贾艳荣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贾艳荣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贾艳荣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本富、谨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艳荣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本富、谨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伟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