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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6月,我与被告王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我们生育长女郑甲,二女郑乙,长子郑丙,次子郑丁;2012年被告王某外出至今未回家。由于与被告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感情。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在抚养期内的次子郑丁由我抚养。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对刘某某(纳雍县化作乡治安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男两女,王某现在下落不明;对刘某明(纳雍县寨乐乡兴隆村村委副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系寨乐乡兴隆村王家坝组村民,王某于1992年与化作乡治安村的郑某某同居生活,2012年王某回过兴隆村,此后就未见过王某;3、对王家珍(系王某之父)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与郑某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6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生育长女郑甲,二女郑乙,长子郑丙,次子郑丁;2012年被告王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生次子郑丁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6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已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现状考虑,原、被告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次子郑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生次子郑丁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龙 浩人民陪审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家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