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新都明珠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段某某血液进行检验,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198.060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