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公路局宿舍2栋203室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平。2015年7月14日0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原水泥厂路口处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平。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欲购买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零包。随后胡某携带毒品冰毒到张某的住所黎平县德凤镇左所坡36号门口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被黎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从胡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的赃款1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其跟胡某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黎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黎平县公安局拘留证、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资照片;证人张某、黄某、吴某、吴某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二、已扣押的赃款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