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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咸渭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咸阳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及逾期利息162833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57.5元、执行费18383元。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165678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代理审判员  段边区代理审判员  史雪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