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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郑某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6)辽1204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抚顺市清原大孤家林场施工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害人王某某在清原赌博时向被告人郑某某儿子郑某借钱56000元,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及于某某、二军子驾车到清河区聂家满族乡红花甸村,强行将王某某带至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星期六宾馆226房间,逼迫王某某偿还赌债,并被被告人杨某看管,直至第二天14时许清河公安分局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害人王某某在清原赌博时向被告人郑某某儿子郑某借钱56000元,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及于某某二军子驾车到清河区聂家满族乡红花甸村,强行将王某某带至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星期六宾馆226房间,逼迫王某某偿还赌债,并被被告人杨某看管,直至第二天14时许清河公安分局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郑某、张某文、高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2、照片一张,系被告人驾驶的车辆;3、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