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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登荣诉被上诉人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登荣,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登荣,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虎铭,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521130。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087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文,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郭登荣诉被上诉人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贵标阀门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判认为,郭登荣与嘉信贵标阀门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2012)白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依法解除,嘉信贵标阀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郭登荣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补交,郭登荣也应补交其在该用人单位上班期间个人应缴纳的部份,但从庭审的证据来看,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且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嘉信贵标阀门公司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郭登荣起诉请求嘉信贵标阀门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登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郭登荣承担。原审宣判后,郭登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信贵标阀门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判认为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2012)筑民终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嘉信贵标阀门公司未依法向社保局为郭登荣办理社保,郭登荣多次要求嘉信贵标阀门公司办理社保,因嘉信贵标阀门公司拒不露面,社保机构不能为郭登荣补办社保,导致郭登荣无法享受缴纳满15年社保费后应当享有的社保待遇。二审审理中,郭登荣陈述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可以补办,因嘉信贵标阀门公司不配合,故诉请嘉信贵标阀门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保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登荣诉请嘉信贵标阀门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保而造成的损失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且又不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形,本案中郭登荣要求嘉信贵标阀门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但郭登荣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且其称社会保险可以补办,故其起诉不符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登荣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还郭登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