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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任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刚,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刚在其位于本市北辰区马庄大楼的住处向山东省乐陵市人张某建、李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4克左右,收取毒资3600元左右。当晚22时许,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乐陵市西段公安检查站将涉毒人员张某建、李某抓获,从二人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涉毒人员张某建、李某被抓获后均供述二人于2015年4月份一天傍晚,在天津高速公路15号桥路口向被告人任刚购买冰毒3克左右,被告人任刚收取毒资1700元左右。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刚在本市北辰区南仓桥下马庄大楼5号楼附近向张某翠贩卖毒品可疑物两小包,收取张某翠毒资400元。被告人任刚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涉毒人员张某建、李某处当场收缴的白色可疑晶体重14.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任刚贩卖给张某翠的两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重0.3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刚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刚对起诉书指控其向张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向张二×、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系张二×让其当托,实际是张二×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南仓桥下马庄大楼5号楼附近,被告人任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一×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任刚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张一×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任刚尿液检测结果为海洛因、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另查明,2015年4月份一天傍晚,在天津高速公路15号桥路口附近,被告人任刚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向山东省乐陵市购毒人员张二×、李×贩卖毒品冰毒1袋。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刚在天津市北辰区马庄大楼其住处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再次向购毒人员张二×、李×贩卖毒品冰毒二袋,后二人驾车返回山东途中,李×将其部分毒品分装于一张一元纸币内。当晚22时许,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乐陵市西段公安检查站附近将购毒人员张二×、李×抓获,经现场搜查,民警从张二×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任刚贩卖给其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9.73克,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1.34克,从李×处查获任刚贩卖给其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分别重2.38克、1.16克。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被告人任刚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向××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称重照片主要证实:(1)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西沽派出所民警在北辰区马庄大楼5号楼前便道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任刚抓获,在其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400元,从购毒人员张一×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2)2015年5月6日,庆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涉毒人员张二×、李×在乐陵市西段公安检查站路西往北20余米处抓获,二人当时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N×××××的黑色帝豪轿车自北向南行驶。经现场搜查,在汽车副驾驶座上发现一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重2.38克,在汽车后排座椅上一抽纸盒内发现一塑料袋白色晶体,重9.73克。搜查过程中,张二×称李×将购买的冰毒中的一部分包在了钱里,后民警在副驾驶座上发现包有些许白色晶体的一张一元人民币折成的纸包,重1.16克,在对车辆搜查结束后,民警对张二×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上衣内兜内发现一袋不明白色晶体,重1.34克。3、鉴定意见:(1)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张一×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袋,分别重0.13克、0.25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0.3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二×车内及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包,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刚尿液检测结果为海洛因、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4、书证及物证照片:(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涉案被告人任刚、证人张一×为买卖毒品彼此之间进行联系的事实。(2)被告人任刚指认向张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及收取的毒资照片、指认作案所使用的手机的照片。(3)被告人任刚指认向张一×贩卖毒品地点照片。(4)证人张二×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天津哥(任刚)给其发短信,内容为“弟弟一路上还好吧!带我跟你哥哥们说一下,这两天有要的你提前打电话我拿出来就能早点到不至于误事,怕你没法跟人交代”。2015年5月12日天津哥(任刚)给其发短信,内容为“弟弟你给我打过来七百块钱。我给齐他在拿三十个东西。”(5)被告人任刚尿检结果照片。(6)没收违禁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没收。5、证人张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其给任刚打电话说要400元的海洛因,任刚说行,期间二人又打过几次电话,最后定在北辰区马庄大楼5号楼旁边的路边见面,18时左右,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其给了任刚400元,任刚接过钱后从他裤子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锡纸包好的两小包毒品交到其手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证人张一×经辨认指出任刚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6、证人张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天津刚子(任刚)联系欲从刚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其和李×开车至天津,在十五号桥高速口附近从刚子处花1000余元买了3克左右冰毒,其分了不到1克,其余的都在李×处。2015年5月6日,李×让其问问天津那边有毒品吗,多少钱一个,其就给天津刚子发的短信,说今天去找他拿几个东西,刚子说有,让其过去。当时刚子说500元一个,要的多能便宜。后其与李×开车至引河桥装饰城对面一家拉面馆时,其给刚子发短信告诉他其所在的位置,刚子回信息说一会儿就到,后李×给了其1400元。等了十五分钟左右,李×买东西去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夏利车拉着刚子来的,刚子上了其车去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其从自动取款机取出来2500元,刚子让给他3600元,其就把李×出的1400元和其自己的2200元给了刚子,后二人在拉面馆接上李×,李×坐在后座上,刚子坐副驾驶,其问刚子能买多少个,什么时候能拿着,刚子说能买12到14克,晚上6、7点钟能拿到,让二人先去他家里。晚上6时30分左右,刚子出去拿冰毒了,过了二十分钟回来时在他提着的包里拿出来一包冰毒,李×让刚子给分出4克,刚子用手分到一个小塑料袋里一些,李×装自己兜里了,其把剩下的放其自己兜里了,刚子又送给其一小袋冰毒,说里面有不到一克,后二人上车走了,其把冰毒放到车内后排座上的手纸盒里了,其开车拉着李×上了高速,途中李×还往一张一元纸币里包了点毒品,开到乐陵西段检查站时其与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手机上存有刚子的电话,存的名字是天津哥。证人张二×经辨认指出任刚就是卖给其两次毒品叫“刚子”的男子。7、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张二×开车带其去天津买毒品,其带了1000元,张二×说550元一克冰毒,张二×怎么跟刚子(任刚)联系的其不清楚,到了天津15号桥附近,张二×下车走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张二×和刚子就过来了,张二×直接上的副驾驶,刚子没上车,其也没跟刚子打招呼,张二×直接就让其开车回乐陵了,在回乐陵的道上张二×跟其说冰毒买来了,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就只给了张二×1000元,张二×说买了4克左右冰毒。2015年5月6日,张二×提出来去天津买冰毒,他说450元一克,二人开车去的天津,一直开到天津一个拉面馆门口停的车,吃完饭后张二×开车走了,其等了半个多小时,张二×开车回来接上其,当时车上还有刚子,刚子坐在副驾驶,其上车后,张二×给其介绍刚子说是他朋友,其跟张二×说要回家,张二×说还没拿着冰毒呢,刚子说上他家玩玩去,后张二×开车,三人去的刚子家,路上刚子还给别人打电话说拿14个。到刚子家后,待了半个多小时刚子打了个电话,接着从他睡觉的卧室床上拿了一个单肩皮包下楼了,大概二十分钟后,其听见开门声响,其看见刚子自己进的门,张二×在刚子睡觉的卧室里,刚子进门后就直接上他卧室去了,其也跟着进去了,张二×问刚子东西弄来了没有,刚子说弄来了,张二×让刚子分出来4克给其,后二人离开刚子家,这次其给了张二×1400元买毒品。证人李×经辨认指出任刚就是卖给其两次毒品叫“刚子”的男子。8、证人任×证言证实:其系任刚弟弟,称任刚告诉过其一叫“叶子”的湖南籍女子向任刚贩卖毒品,后其配合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叶子”抓获。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刚被逮捕后主动坦检其他犯罪人员,但因其本人未能离开看守所,其让自己弟弟任×配合民警工作,并成功破获一起毒品案件。(附向××逮捕证)10、被告人户籍材料。11、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任刚于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任刚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和张二×是2015年2、3月份通过南×介绍认识的,张二×一共找其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的一天,张二×给其打电话买冰毒,说要3克,其说500多元一克,张二×到天津后让其去天津高速公路15号桥路口接他,其到地方后上了张二×的车上,车里只有张二×和他的朋友(李×),后张二×把其喊下车,其把一装有3克冰毒的白色塑料袋交给他,他给了其1000多元钱,当时还差700元,张二×说回来给,后张二×和他朋友开车离开。后来其还给张二×发过短信要700元钱,到现在他也没给。5月6日上午,张二×又给其打电话,说带朋友来买毒品,还问其毒品价格,其说买的多就便宜,后张二×打电话要14克左右,到时候让其把毒品拨出来4克给他朋友,当天下午张二×给其打电话定在北辰区丁赵村一个拉面馆门口见面,当时张二×和他朋友(李×)在车里,张二×给其不是3400元就是3600元让其去买毒品,后其把二人带到其住处,其下楼找新疆人拿14克左右的毒品,回来后张二×让其分出4克来给其朋友(李×),其就从拿来的毒品中,用手给拨出4克左右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上,交给了张二×的那个朋友,剩下的毒品张二×就放在自己身上了,后二人离开其住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刚虽当庭对向张二×、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有证人张二×、李×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任刚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任刚向张二×、李×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任刚虽当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另关于从被告人张二×上衣内兜查获的一包毒品,除张二×证言证实系从任刚处获得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袋毒品不再计入任刚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任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刚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任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