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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生奎与王军海、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奎,王军海,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金生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海。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路260号-3。法定代表人:章品立,董事长。原告金生奎为与被告王军海、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奎的委托代理人袁吉儿、被告王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奎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嵊州剡溪壹品建设工程建筑工地木工组做木工。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剡溪壹品一期工程89号楼做基础桩时,因斜坡湿滑,跌倒受伤。原告由工友送至甘霖卫生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到新昌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木工组承包人王军海在原告住院第6天支付原告老婆裘竹君作为预付的一部分医疗费。嵊州剡溪壹品建设工程由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军海,木工组带班人为杨小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浙高法民一(2014)7号文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军海、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仲裁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45元/年÷12个月×4个月=1604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45元/年÷12个月×4个月=160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5%×1660元/30天=3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45元÷12个月×9个月=36108.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45元/年÷12个月×4个月=16048元、医疗费26901.47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2741.88元。因原告已收到杨小军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规定,诉请要求两被告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41.88元。被告王军海答辩称,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3月开始,在剡溪壹品建筑工地做工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以及杨小军已付7000元等事实均不清楚。被告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上午在工地做工时受伤以及伤后治疗经过等事实。证据2.杨小军、沈顺利二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剡溪壹品89号楼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证据3.考勤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嵊州剡溪壹品建筑工地做工的事实。证据4.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证据5.医疗费发票若干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伤花去医疗费26901.47元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为工伤赔偿一事于诉前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王军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中证明人杨小军其认识,杨小军系剡溪壹品木工班组带班人,木工工程由其承包。沈顺利该人其不认识的。对其余证据认为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7、8,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8日在剡溪壹品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去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票据反映医疗费为26901.47元。该费用中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为1127.0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到嵊州剡溪壹品建设工程工地做木工。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该建设工程89#楼建筑工地基础桩施工作业时,因施工地段呈斜坡状,且地面湿滑,致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甘霖卫生院诊治,当日即被转往新昌张氏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又在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绍兴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其经济损失。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嵊劳人仲不字(2015)第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生奎因故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等,临床行内固定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另查明,嵊州剡溪壹品建设工程的开发商为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由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嵊州剡溪壹品建设工程的木工业务由王军海承包。王军海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木工班组带班人杨小军曾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军海对其系嵊州剡溪壹品建设项目木工分项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自认。虽王军海辩称原告是否系嵊州剡溪壹品建设项目木工分项工程的施工人员其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嵊州剡溪壹品建筑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且王军海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非为王军海承包的木工业务进行施工的原因所致或原告系在其他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王军海招用并在嵊州剡溪壹品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现查明,王军海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另王军海虽辩称其负责施工的木工业务系向甘霖盛金建筑公司承包所得,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甘霖盛金建筑公司的上一级转包单位,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军海对其辩称意见未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定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王军海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按照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主体。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可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25774.46元(已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属原告自理的费用112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元(2015年度绍兴市最低工资1660元/月×35%÷30×20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78(44513元/年÷12个月×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128.26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合计100349.8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收的7000元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作扣减。被告新昌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赔偿金生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合计100349.84元,扣除金生奎已收的7000元,再付93349.8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生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金生奎先行垫付,限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金生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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