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党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382-1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被告党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告张某某暂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