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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钱沁旸诉被告李湘君、邵先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沁旸,李湘君,邵先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钱沁旸,女,汉族,1992年11月27日生。被告李湘君,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被告邵先涛,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生。原告钱沁旸诉被告李湘君、邵先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沁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君、邵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沁旸诉称:2014年12月7日,其与被告李湘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李湘君租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旺邻居4栋3单元306室房屋(以下简称306室),并由其向李湘君支付租房押金2900元。因其要离开南京,便于2015年5月22日与李湘君协商提早退租,李湘君答应在其找到新租客的前提下可以提早退租并退还租房押金。但李湘君违约,擅自将其个人信息交给房屋中介人员挂至网上,导致其收到大量来电。李湘君还威胁其要求预支两个月租金5800元,否则就立即搬离,其无奈只得于2015年6月6日向李湘君汇款5800元。其于2015年6月18日找到了新租客,李湘君与新租客于当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租客向李湘君支付500元押金。李湘君承诺退房时扣除物业和水电费退还其租房押金和预交租金。后其于2015年7月1日退房,李湘君在检查完房屋确认无误后,因其本人不在,李湘君拒绝退款,但承诺在新房客入住之后退款给其。2015年7月10日,新租客入住,其与李湘君联系,李湘君称不在南京,3日内回南京再退款。2015年7月13日,其再次与李湘君联系,李湘君却称其已将房屋损坏,拒绝退款。其多次与李湘君沟通均无果。被告邵先涛系306室房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湘君、邵先涛向其退还租房押金2900元、预付房屋租金5800元,合计8700元。被告李湘君、邵先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钱沁旸与被告李湘君在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湘君将306室出租给钱沁旸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租金为2900元,租房押金为2900元。2015年5月22日,钱沁旸与李湘君协商要求提前退租并退还租房押金2900元,李湘君告知钱沁旸可以在找到新租客的前提下提前退租并退还租房押金,但要求钱沁旸预付两个月租金58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5月22日,钱沁旸通过支付宝向李湘君汇款2900元作为2015年6月份的房屋租金。2015年6月6日,钱沁旸又通过支付宝向李湘君汇款5800元作为预付房屋租金。因李湘君与新租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钱沁旸于2015年7月1日搬离了306室并结清了水电费用,但未支付物业费。2015年7月10日,新租客搬入306室居住后,钱沁旸通过手机短信和李湘君联系,要求李湘君向其退还预付房屋租金5800元和租房押金2900元,李湘君称会在扣完物业费和水电费后退还钱沁旸预付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钱沁旸告知其已经将306室的水电费用结清,但李湘君又称房间墙上有手印拒绝退还钱沁旸租金和押金。原告钱沁旸在庭审中陈述,306室系被告邵先涛所有,但其系从被告李湘君处承租了306室,其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306室内居住,期间的房租和水电费均已付清,其同意再向李湘君支付7个月的物业费408元,在租房押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钱沁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其原为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人员,在其居间下,钱沁旸与李湘君就306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2900元,钱沁旸向李湘君支付了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后来钱沁旸要提前退租,但李湘君要求钱沁旸先找新的租客,其还帮钱沁旸找了新的租客。审理中,因被告李湘君、邵先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李湘君、邵先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湘君、邵先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支付宝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沁旸与被告李湘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钱沁旸向李湘君支付了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并于2015年7月1日搬离了306室。对于钱沁旸超付的2个月房屋租金5800元,李湘君应当予以返还。钱沁旸向李湘君支付了一个月房屋租金2900元作为租房押金,双方约定应当在扣除水电费和物业费后返还租房押金,现钱沁旸已结清了水电费,李湘君应当扣除物业费后将剩余的租房押金返还给钱沁旸。钱沁旸自愿扣除7个月的物业费4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钱沁旸要求被告李湘君返还租房押金2900元和预付房屋租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钱沁旸系与被告李湘君而非被告邵先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钱沁旸系将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交付给了李湘君而非邵先涛,钱沁旸无权要求邵先涛向其返还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故对原告钱沁旸要求被告邵先涛向其返还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湘君、邵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沁旸房屋租金5800元、租房押金2492元,合计8292元。二、驳回原告钱沁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钱沁旸负担3元,由被告李湘君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谈桂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