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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黄春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玲、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被告: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品德。被告:黄春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黄春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克斯公司、越达公司、黄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爱克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30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乐清支行向其提供8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3月12日止,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同日,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304-1、780304-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对被告爱克斯公司根据《授信协议》向招行乐清支行申请的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招行乐清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3月18日,被告爱克斯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318号),约定:被告爱克斯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为11.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此外,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2013年3月18日,招行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爱克斯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被告爱克斯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招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爱克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为570171.4元。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爱克斯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4月30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70171.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以85201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爱克斯公司、越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春盛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304号的《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3月13日,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爱克斯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乐清支行向其提供8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3月12日,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4、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318号的《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爱克斯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爱克斯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还对利率、罚息利率、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进行了约定。5、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780304-1、780304-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于2013年3月13日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爱克斯公司在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招行乐清支行按约向被告爱克斯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招行乐清支行对被告爱克斯公司的债权。被告爱克斯公司、越达公司、黄春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爱克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8030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乐清支行向被告爱克斯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3月12日止,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304-1号、2013年保字第780304-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载明:保证人自愿对招行乐清支行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爱克斯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行乐清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乐清支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依照本保证书的内容对招行乐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告爱克斯公司与招行乐清支行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3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爱克斯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电磁继电器等,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上浮35%,即年利率7.56%。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爱克斯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3年3月18日,招行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爱克斯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后被告爱克斯公司付清全部期内利息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逾期罚息,并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共2702.5元,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其余逾期罚息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20日,招行乐清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公告清算所列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协议,依法打包转让给了原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涉案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债权人招行乐清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爱克斯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受让招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上述权利后,要求被告爱克斯公司偿还所欠本金795万元及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并扣除已付罚息270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爱克斯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因期内利息已经付清且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越达公司、黄春盛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分别提供最高限额均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克斯公司追偿。被告爱克斯公司、越达公司、黄春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95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7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70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304-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黄春盛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80304-2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46元,原告负担714元,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黄春盛负担7963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越达石化有限公司、黄春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翁爱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