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职员,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吉G3B0**号(吉G3B0**)尼桑越野车,沿洮南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检察院西门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吉G3K0**号奥迪轿车相撞,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07.5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13日,于某某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吉G3B0**号(吉G3B0**)尼桑越野车,沿洮南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检察院西门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吉G3K0**号奥迪轿车相撞,两车辆损坏。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07.5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13日,于某某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奥迪轿车归于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金鼎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天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