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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瑞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居民。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称:1.原判决给付原告118600元,申请人至2015年12月31日已付180000元,多支付63400元;2.违约金8000元不成立,申请人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3.原审未将相关法律文书向我送达,缺席审判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原审认定的时间节点与事实不符;4.2016年1月4日法院才将判决书给我,文书没有生效,执行局就执行。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中止执行,撤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杨某某,乙方:陈某某。1、甲方提供塔吊壹台……2、塔吊租金为壹佰玖拾元/台/天,租金30天结算一次,当日付清。如拖延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拆除运回,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5、……塔吊进场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塔吊租期从进场后第三天开始计算……6、乙方付甲方塔吊进退场费2000元,待塔机进场时一次付清……8、拆除时,乙方场地能够顺利退场,若不符合要求,日期拖延的租金照算;9、……拆吊前租金必须结清,否则甲方有权不拆,继续按照正常使用计算,直至租金结清为止。……如有一方违约,另承担对方违约金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仅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塔吊租金18700元。后因杨某某索要租金未果而成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所有的塔吊一台;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塔吊进退场费2000元、违约金8000元、租金108600(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另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按照190元/天计算)。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我院工作人员依据杨某某提交诉状上注明的地址向陈某某邮寄了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3月9日9时15分,我院工作人员再次依据杨某某提交诉状上注明的陈某某的联系方式与陈某某通话,详细告知其诉状内容及庭审的时间和地点,并对缺席裁判的后果均向其叙说清楚。案件审理结束后,我院工作人员向陈某某邮寄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再查明,2015年7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已按判决履行18万元的给付义务。本院审查认为:1、原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决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18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主张其至2015年12月31日已付180000元,多支付63400元。该主张能够印证其是在履行判决义务,即“另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按照190元/天计算”,并不能证实原审判决错误。2、租赁协议约定:塔吊租金为壹佰玖拾元/台/天,租金30天结算一次,当日付清;乙方付甲方塔吊进退场费2000元,待塔机进场时一次性付清……而截止到杨某某起诉日,即2015年3月3日,陈某某亦没有向杨某某支付塔吊进退场费和返还租赁物,直至2015年11月20日方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显见陈某某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3、原审在立案后,工作人员除了向陈某某邮寄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其告知了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4、陈某某主张“2016年1月4日法院才将判决书给我,文书没有生效,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某已于2015年7月获知了裁判内容,并于11月20日将租赁物退还给杨某某,并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据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无再审必要。陈某某主张多支付租金,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祥和审判员  郭 奎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