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四川景云祥通信公司蓬溪办事处许某某聘请被告人李某某为办事处临时工。2015年8月29日,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许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趁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放在蓬溪县赤城镇新叶街53号租住房内的光纤熔接机及切割刀盗走,并藏匿在巴中市其亲戚徐某某家。事后许某某、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并前往李某某巴中老家询问李某某是否将熔接机拿走,李某某一直称未拿走。2015年9月5日,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光纤熔接机。经鉴定,被盗熔接机价值人民币30,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主动退还赃物,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四川景云祥通信公司蓬溪办事处许某某聘请被告人李某某为办事处临时工。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许某某发生纠纷,遂趁许某某不备盗走其房间工具箱内的光纤熔接机一台(含光纤切割刀一把),并存放于巴中市亲属徐某某家中。事后许某某及办事处员工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并前往被告人李某某老家询问其是否将熔接机拿走,被告人李某某一直称未拿走。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蓬溪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王某某将被盗光纤熔接机及切割刀交给公安机关,现已退还被害人许某某。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光纤熔接机及切割刀价值人民币3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某及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还涉案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