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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靳聪聪与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聪聪,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503号原告靳聪聪,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玲。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聪聪与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朝、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聪聪诉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借原告款项60000元整,双方已明确约定其借款利率月息2分整计息。后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最近由于银行不放款,公司没钱,该款停停再说。原告赫战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原告款项6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靳聪聪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事由临时借款利息每月2分整盖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借原告靳聪聪款,有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收据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聪聪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孟得坡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