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银萍、赖国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银萍,赖国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银萍。被告:赖国生。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银萍、赖国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萍、赖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银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清息。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赖国生自愿替被告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却有失信用,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16元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赖国生自愿替被告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银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16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16.8‰计息计算,已付利息35952元,余欠利息4816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16.8‰计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赖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要求借款。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5、《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林银萍欠期内利息4816元的事实。被告林银萍、赖国生未作书面答辩,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银萍、赖国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银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林银萍、赖国生自愿签订了编号为合贷(2013)个借字X0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赖国生自愿为被告林银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林银萍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了利息35952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林银萍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16元。被告赖国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银萍、赖国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银萍发放了借款,被告林银萍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银萍逾期支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银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林银萍、赖国生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赖国生自愿对林银萍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银萍未能偿付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银萍追偿。被告林银萍、赖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银萍偿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816元、逾期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赖国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银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林银萍、赖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人民陪审员 黄淑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