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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胡某、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山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胡某、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山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甲,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胡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胡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因饭店和运输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埝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3.8%,月利率为11.5‰,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为了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时归还,被告郭某某之妻郭某甲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某、马某某分别与原告埝掌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结息义务,截止本诉讼之日,郭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再未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胡某、马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以及还清贷款之前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判决被告胡某、马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胡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因饭店和运输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埝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3.8%,月利率为11.5‰,每月20日结息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被告郭某某之妻郭某甲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某、马某某分别与原告埝掌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得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结息义务,截止本诉讼之日,郭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再未付息。被告胡某、马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证明、借款确认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郭某某也应当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并且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前的所有利息(月利率11.5‰)及罚息(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马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前的所有利息(月利率11.5‰)及罚息(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胡某、马某某对上述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胡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