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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万宝林与顾登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22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以电汇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内容予以交付,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被告同意以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79万是事实,当时约定借一个月就还,后来没能偿还。现在原告要求按每月2分计算逾期利息过高,被告顾某某愿意按每月1分也就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案外人沈晗介绍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偿还他人欠款赎车,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于2014年10月11日前归还。此款为银行承兑(34916714、23363365、23911272共3张)有复印件。借款人:顾某某2014年9月11日××1536637****。”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70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汇给被告(此次借款未出具书面手续),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现被告共计欠差原告借款79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单、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亦给付了被告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若被告顾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万某某代垫,被告顾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希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