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刚诉被告刘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刚,刘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王德刚,男,汉族,居民,住沂水镇。被告刘成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德刚诉被告刘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刚、被告刘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刚诉称,2015年5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成杨驾驶鲁QTQ9**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腾飞路交汇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共21天,花医疗费9758.43元。出院后身体仍不能工作需人照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758.43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500元,物品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458.43元。被告刘成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属实。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醉酒等免则的情形下,请法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刘成杨驾驶鲁QTQ9**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腾飞路交汇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19天、共计21天,花医疗费9758.43元。2015年6月6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做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4、髋关节积液。盖有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专用章。2015年9月3日,原告王德刚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刚的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有司法鉴定人田宝杰、张宝华的个人签名,并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费为5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盖有用人单位公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妻张秀英护理,系夫妻关系。护理人员张秀英居住于沂水县沂水镇西庵巷10号。另查明,被告刘成杨所驾驶鲁QTQ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本人有行驶证、驾驶证。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中,被告刘成杨为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2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成杨驾驶鲁QTQ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单位工作,该单位出具工资发放表,签订劳动合同等材料,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工资表有涂改的痕迹以及未提供社保等,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公司工作。按照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核损单,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秀英护理,因护理人员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故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75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58.4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28952.0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063.60元【医疗费9758.4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41.57元=388.43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43元(630元*241.57元)*100%】。三、被告刘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500元【鉴定费500元*100%】,折抵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刘成杨为其垫付医疗费2328.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承担426元、被告刘成杨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继霞审判员 张海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3101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