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银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何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曹银水,何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汪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银水,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结红,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银水、何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又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结红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鸦滩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场路口时,与原告曹银水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入院,其伤情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并经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伤情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曹银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缩短,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结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银水负次要责任……”;被告何结红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结红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3693.6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575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已向原告与曹爱梅(已另案处理)二人赔偿共计16034.14元;被告何结红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垫付款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曹银水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7元(148元+2元+147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8125.6元(8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1600元、交通费酌定9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酌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看待,然两被告亦无证据认定原告系在本省地区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另从原告提交证据可知,原告脱离农业生产的可能性极高,故从体现社会公正的角度考量和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本省,原告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对待,即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误工费17693.53元[260天×(24839元/年÷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伤情虽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恢复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3754.13元。被告何结红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与原告曹银水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银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5257.13元(误工费17693.53元、护理费8125.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余下58497元(医疗费297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则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即被告何结红以7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本起事故中的皖H×××××小型轿机在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处已投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对被告何结红的7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平安保险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赔偿40947.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何结红垫付的17000元,原告曹银水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何结红。综合上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曹银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曹银水依法返还被告何结红垫付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银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何结红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82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望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曹银水因体质特殊,受伤后采取保守治疗方案导致骨折畸形愈合,足以证明曹银水体质不适宜手术治疗,故能否进行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确定符合手术指征、明确医疗方案的前提下,按手术医疗评定后续医疗费不当。3、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医疗费金额是在不发生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评定的,基于后续医疗可能存在风险性,评定的费用可能不足以保证完成治疗,如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可能使曹银水得不到充足赔偿。综上,后续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38500元。曹银水答辩称:1、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如认为不合理,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曹银水前期治疗采用保守治疗是因其当时血糖过高;3、鉴定结论认为后续医疗费是必要的费用,曹银水的骨不连未经治疗无法愈合,现其无钱进行手术。请求维持原判。何结红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2、后续医疗费系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请求减少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曹银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认定曹银水的后续医疗费5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曹银水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的记载,故曹银水后续医疗费的发生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时,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左胫骨下端骨不连。骨不连治疗具有复杂性,同时因被鉴定人糖尿病的存在,选择具有丰富经验的医生是最重要的,故建议前往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医院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较高,且难以准确评估,现结合目前‘三甲’以上医院医疗费用水平,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左右(不包括后期存在的手术风险及并发症费用)。”可见,鉴定机构并未否定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且后续医疗费用的金额已作出相对明确的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曹银水的后续医疗费5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