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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蔡天增与蔡金钿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天增,蔡金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蔡天增,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被申请人蔡金钿,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申请人蔡天增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剑萍和人民陪审员姜聪燕以及人民陪审员吴晓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蔡天增称:被申请人蔡金钿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元月前陆续向申请人购买服装布料,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共结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583520元,并由被申请人签名出具欠条给申请人收执。而后,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坐落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东方明珠幢1301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虽然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均未能还款。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拍卖被申请人抵押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物权,据此,请求判令:依法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东方明珠幢1301号房产,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货款人民币1583520元。被申请人蔡金钿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蔡天增与被申请人蔡金钿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蔡金钿在诉争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0日结欠蔡天增布款共计人民币1583520元,该款项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还于2014年2月10日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被申请人蔡金钿出具欠条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蔡天增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申请人蔡天增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金钿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蔡金钿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东方明珠幢13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5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狮地灵国用(2012)第00283号),申请人蔡天增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蔡金钿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8352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351元,由被申请人蔡金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