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崇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上午,因陈某戊偷拿其岳父陈某某4000元和偷刷被告人陈某甲信用卡的事情,被告人陈某甲同其母亲曹某某等人到陈某戊父母家中与其公公、婆婆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在民警和邻居的劝说下,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离开。当日21时许,陈某戊得知此事后,与父亲陈某乙、姐姐陈某丙、姐夫戴某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水苍头的住处门口,陈某戊采用砖块砸门、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告人陈某甲开门后,陈某戊以扯头发和用砖头砸、陈某丙以木棒打等方式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殴打,在被周围邻居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家中客厅内拿出一把长刀,持刀将陈某戊的腹部刺伤,致陈某戊腹部贯通伤,肝脏破裂、胆囊动脉及胃壁血管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前去伤势鉴定,随后对被告人陈某甲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戊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戴某、张某、陈某丁、阮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采集记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5)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病历资料,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物)字(2015)83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刀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起因和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缪龙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