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存芝与李令山、李金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存芝,李令山,李金友,马学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35号原告:龚存芝,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令山,无业。被告:李金友,无业。被告:马学伦,无业。原告龚存芝诉被告李令山、李金友、马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存芝委托代理人王勤荣、被告李令山、李金友、马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存芝诉称:2011年5月1日,李令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每月利息4000元。李金友、马学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令山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日后,至今没有再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1日仅利息欠15.2万元。其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清偿本息无果遂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令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金友、马学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令山辩称:欠钱是事实,其借钱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其当时借款35万元,后来还了15万,下剩20万元没有偿还,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交龚存芝收执,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11月1日。其愿意还钱,但现经济状况不好。被告李金友辩称:情况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其签字时间是在李令山出具借条一个月后。被告马学伦辩称:情况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其签字时间是在李令山出具借条一个月后。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令山因资金周转,向龚存芝借款本金35万元,后偿还15万元,下剩20万元,李令山于2011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龚存芝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2%。李金友、马学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龚存芝向李令山、李金友、马学伦催要借款本息,李令山按照约定已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11月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故拖付,故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令山向龚存芝借款本金20万元,有李令山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龚存芝要求李令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友、马学伦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但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存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友、马学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李令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