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孟良、陈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孟良,陈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孟良,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公司合肥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文,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叶孟良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节,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孟良与被上诉人陈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孟良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叶孟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孟良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上诉人叶孟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