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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X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509号罪犯XXX,男,1983年5月24日生于吉林省长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8月、2013年9月为XXX减刑1年7个月、1年7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