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法执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日其劳与张明侵权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日其劳,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法执字第956号申请人包日其劳,男,58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地毯厂,供电所职工。被执行人张明(又名张满华),男,58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牛奶厂,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迪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