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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与邬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邬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655号原告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22651-1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横塘留雁村。法定代表人梁腊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坚,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国富。原告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邬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食醋经销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4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丹商初字第00431号案件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春丹牌”食醋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224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邬国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丹牌”食醋。因货物交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17日,邬国富以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356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本院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驳回邬国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53040元货物买卖往来,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有224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在(2015)丹商初字第0043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邬国富对该22440元欠款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春光醋业有限公司货款224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邬国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