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莉与被告郝文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郝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莉莉,1967年3月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郝文斌,1973年4月5日出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莉莉与被告郝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6月25日、2014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次,共计借款9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7000元。证据二、证人崔庆祥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崔庆祥认识被告,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郝文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本金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