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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琴与刘甲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刘甲林,刘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90号原告:张琴,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荣祥,系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系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林,男,193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传辉,系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云,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纪(系刘云之子),农民。原告张琴诉被告刘甲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要以(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现因本案所依据的案件已经撤诉,刘云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祥、魏敬乾,被告刘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辉、第三人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琴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2年2月24日,其与刘甲林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刘甲林在刘集乡刘集村前刘有宅基地一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凤集用(2004)第0702160号】,刘甲林自愿把靠南东边一间房屋(大约20平方米)赠与其并进行了公证。现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现要求刘甲林履行合同并给原告留出路以便出入。刘甲林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刘甲林与刘云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刘云出资兴建,但该房屋是建在登记在刘甲林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故该房屋系以刘甲林与刘云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二、该《赠与合同》对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因该房屋系刘甲林与刘云为家庭成员的家庭关系建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刘甲林在签订该《赠与合同》时,没有征得刘云的同意也没有经刘云追认,故该《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该《赠与合同》没有生效,无法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云述称:同意刘甲林的意见。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刘甲林自愿把房屋赠与给张琴,证明该房屋系刘甲林所有。刘甲林对张琴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刘甲林所有。刘甲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甲林和刘云系同一户口家庭成员,也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刘甲林和刘云;证据四、(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4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刘云出资新建,刘甲林和刘云是房屋共有人,刘甲林自认房屋是刘云出资新建;证据五、公证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隐瞒了财产共有人张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异议,因证据二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三刘云的与本案没关系,房屋还是归原告所有;对证据四开庭笔录并不是生效判决文书,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没有看到房屋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证据五不能说明公证书无效。刘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刘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张琴与刘甲林对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在该《赠与合同》中,刘甲林将位于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中靠南东边一间房屋赠与给张琴所有。另查明:刘甲林与刘云系父女关系,为同一家庭户的户内成员,且该房屋系刘云出资兴建。本院认为:一、该涉案的房屋是不是刘甲林与刘云的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成员属于同一家庭户。刘甲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刘甲林和刘云属于同一家庭户,且查明,刘云一直跟其父亲刘甲林共同生活。证据三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5月9日原登记在刘云名下,后于2004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在刘甲林名下,实为同一宗宅基地。故该宗宅基地应当为刘甲林与刘云家庭共有。证据四的开庭笔录中,有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刘云出资兴建。但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可以推定为家庭共同共有。且作为出资方的刘云也认可该房屋可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该涉案房屋系刘甲林与刘云共同共有。二、该《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刘甲林在与张琴签订《赠与合同》时,将其与刘云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张琴的行为,属于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未经共同共有人刘云同意,也未得到共同共有人刘云的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刘甲林与张琴签订的该《赠与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因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张敬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