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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召兴与杜艳强、陈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召兴,杜艳强,陈志国,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高召兴,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杜艳强,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志国,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309国道代召段路)。法定代表人陈敬先,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安,成年,居民,系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召兴与被告杜艳强、陈志国、邯郸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召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员资质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杜艳强、陈志国、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符合条例前提下全额赔付当事人。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滨河大道北路费县胡阳镇徕庄村路段。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杜艳强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滨河大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胡阳镇徕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高召兴驾驶的鲁13/76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杜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召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召兴驾驶车辆鲁13/769**号大中型拖拉机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1225元,并支出车辆评估费6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4000元,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单据一张;邮寄费80元,提供单据一张。另查明,被告杜艳强系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国,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驾驶车辆提出保全申请,被告已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艳强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滨河大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胡阳镇徕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高召兴驾驶的鲁13/76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杜艳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召兴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杜艳强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车并致原告驾驶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艳强驾驶车辆因超载,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不足部分,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陈志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结合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吊车施救费、评估费部分,均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邮寄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高召兴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为21225元、评估费6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25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召兴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召兴剩余损失:剩余车辆损失费19225元的90%,计17302.5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21302.50元。三、被告陈志国赔偿原告高召兴剩余损失:剩余车辆损失费19225元的10%,计1922.5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522.50元。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