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卫武、银峰与李跃进、黄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武,银峰,李跃进,黄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卫武,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银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跃进,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黄晓云,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李跃进之妻。原告陈卫武、银峰与被告李跃进、黄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泽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湘君、人民陪审员陈友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武、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进、黄晓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武、银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息25万元。借款后被告却多方逃避,无法正常联系,为此原告想方设法找到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偿还利息25万元和本金22万元。此后被告再次了无音讯,无法联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被告李跃进、黄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卫武、银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3月10日借据,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李跃进借两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息25万元,现尚欠原告78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跃进用所借原告之款在邵阳市购得1门面,后被告李跃进转让门面时,将部分转让款汇入被告黄晓云的账户。被告李跃进、黄晓云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跃进于2013年1月24日向某账号汇款40万元。但该账号是谁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跃进、黄晓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跃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自2010年陆续向原告陈卫武、银峰借款,直到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陈卫武、银峰本金100万元。当天,被告李跃进向原告陈卫武、银峰出具借据并约定年息25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卫武、银峰与被告李跃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李跃进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卫武、银峰借款利息25万元;二、原、被告双方协商乙方在2015年度内将100万元借款分四次还清,即每季度30日前偿还借款25万元;如被告李跃进按协议履行该借款偿还计划,原告陈卫武、银峰自愿放弃该借款的约定利息;三、被告李跃进必须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偿还该借款利息,如不按该期限偿还,则原告陈卫武、银峰仍按约定利息收取该借款利息,直至被告李跃进偿还清该借款为止;四、该借款协议做为2014年3月10日借条的附件,如双方中按约定履行协议,则该借条做废。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陈卫武、银峰本金22万元、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1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78万元。被告李跃进、黄晓云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跃进、黄晓云对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由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进、黄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卫武、银峰借款7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李跃进、黄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田审 判 员 刘湘君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