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藏海涛与秦皇岛京齐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京齐漆业有限公司,藏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京齐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鲍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藏海涛。再审申请人秦皇岛京齐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藏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正确的组织施工,造成申请人材料损失366231.79元。在被申请人施工前,申请人己将技术交底方案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施工,造成申请人损失,其中5#楼按“技术交底”要求,应发生材料费698396.55元,实际发生材料费838930.8元,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材料费损失140534.25元,6#楼按“技术交底”的要求,应发生材料费585614.9元,实际发生材料费811312.44元,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材料费损失225697.54元,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材料损失合计366231.79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期为60天,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完工,造成申请人租赁吊篮等设施租赁费用损失,按申请人与益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申请人共租赁吊篮30个,日租金每个40元,每日租金1200元,被申请人施工工期60日,应发生租赁费72000元,而被申请人因未能按期完工造成申请人实际支付租赁费139840元,申请人损失租赁费67840元。三、被申请人在施工后,未进行成品保护,造成外墙涂料污染,被申请人未进行保洁清理,申请人进行保洁清理支出34000元,该笔费用应从人工费中扣除。四、被申请人未清理5#楼楼顶卫生,申请人支出人工费2200元,被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申请人雇佣王强进行后期维修发生费用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京齐公司提交的外墙弹性质感涂施工合同、供料清单、供货款明细表中均没有藏海涛的签字确认,而藏海涛提交的金梦海湾5号、6号楼审计报告及完工证有专业工程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京齐公司主张藏海涛没有按期和按照技术交底方案施工,造成其材料损失30余万元,损失租赁费6万余元,但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齐公司主张后期发生维修费用4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为案涉工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藏海涛在施工中未进行成品保护及未清理5#楼楼顶卫生的内容进行约定,京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藏海涛承担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京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京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京齐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