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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掌校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掌校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07号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掌校祥,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掌校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掌校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在生产部从事装配工作,双方订立有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于每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也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费,不存在缺额。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94.48元(人民币,下同);二、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3.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95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证明该期间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3、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学习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处规定加班需申请并经批准,被告已知晓该规定;4、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考勤卡、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该期间的出勤情况;5、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清单,表示工资单上的月份均实际对应上月工资,其中的加班费栏均为原告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掌校祥辩称,被告在职期间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和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每天均加班8小时,但原告仅按照每8小时7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加班工资,明显存在缺额。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先是实行纸质打卡考勤,2015年6月起实行指纹考勤,原告仲裁阶段未提供考勤记录,仲裁委员会就加班事实采信被告意见并无不当。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诉请均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单,表示系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单上的月份均实际对应上月工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2、2015年1月工资条、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工资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数字更精确,故工资组成和发放情况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单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尾部签名并非被告签署;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未收到过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加班均由车间主任安排,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工资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真实性亦有异议,但对实发金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工资条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一致,原告只是将其中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科目搞混,同意以该工资条作为确认2014年12月工资的依据。原告另表示不对其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尾部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签署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1、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工资条上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的金额完全一致;2、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实发金额进行了四舍五入、仅保留了整数部位,与银行交易明细上的金额未能完全对应,但相差无几;3、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单组成、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同期间工资清单除实发金额因四舍五入略有出入外,其余均一致;4、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同期间工资清单比较,加班工资与绩效工资栏的数字进行了对调,实发金额因四舍五入略有出入,其余栏目和金额均一致。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遭被告否认,原告又不对合同尾部的签名是否被告签署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未达证明标准的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员工手册学习签收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又否认收到过两份规章制度,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确认先实行打卡考勤、2015年6月起实行指纹考勤,此与原告提交考勤记录的格式一致,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本院审查意见,本院对其中被告未提交月份的工资清单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清单予以确认,对其余月份的工资清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工资单上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的金额完全一致,且与原告认可的2015年1月工资条的形式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掌校祥于2013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奖金+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工时奖,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先是实行纸质打卡考勤,2015年6月起实行指纹考勤。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元;3、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00元;4、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缺额11,520元;5、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015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7955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94.48元和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3.68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与被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3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同期间工资单、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1.22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上班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考勤卡和指纹考勤记录统计,被告确有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结合前述考勤卡、指纹考勤记录、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4,478.85元。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双方提交的工资清单、工资单和工资条统计,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合计16,180元,已属足额支付,并不存在缺额,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94.4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掌校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1.22元;二、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掌校祥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894.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