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曜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5号罪犯刘曜瑜,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曜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0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曜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曜瑜于2013年5月17日,无证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林州市王相路与鲁班大道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付某某、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曜瑜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罪犯刘曜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曜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曜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