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光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光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13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严恒系、陈金卫。被告:何光桂。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被告何光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卫,被告何光桂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何光桂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上实业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何光桂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华夏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WZ14(融资)20090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日,华夏银行与光上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02101111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当日,华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2年1月2日,光上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发生了贷款逾期和欠息等违约行为。华夏银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638549.3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863386.91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及其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复利)”。但是,光上实业公司至今尚欠华夏银行上述款项。2013年12月20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何光桂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光桂对光上实业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WZ02101111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截止2012年6月24日逾期利息863386.91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及其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光桂辩称:涉案借款还由抵押人何光善、叶祥彪、郑加辉提供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经法院拍卖完毕,现华夏银行已取得何光善所有的抵押房产55%份额的拍卖款。因华夏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调解时自愿放弃了抵押房产中抵押人叶祥彪、郑嘉辉持有的45%抵押份额,直接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免除被告何光桂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并未提供借款人光上实业公司所欠债务的计算凭证以及计算依据,系原告举证不足。借款人光上实业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但华夏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系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故被告何光桂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16条有关出借人对担保的选择权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保证人一方的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何光桂、案外人何光善、周少华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华夏银行与借款人光上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14(融资)2009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除上述三位保证人提供保证外,另由案外人何光善、叶祥彪、郑加辉提供三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何光善占该房产55%的份额),案外人温州市光上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2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主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将上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诉诸本院。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光桂的起诉,并与其余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2)温鹿商初字第1031号),调解书确认光上实业公司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5638549.3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863386.91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双方并就抵押物的处置和保证人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华夏银行放弃了对抵押房产中抵押人叶祥彪、郑加辉45%份额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20日,华夏银行与原告达成《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尔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温鹿执民字第657号。本院依法拍卖了何光善在抵押房产中所占的55%份额部分。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了何光善房产份额拍卖款支出情况说明及案件分配金额明细表。由该明细表可知,涉案的借款本金15638549.34元已经清偿完毕,尚余逾期利息5265812.14元未予清偿。另查明,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担保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再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资产转让合同及转让公告》、欠息清单、利息计算表、拍卖款支出情况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光上实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华夏银行和被告及案外人何光善、周少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银行将其享有的对光上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主债权转让,相应的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现光上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逾期利息5265812.14元,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何光桂及案外人何光善、周少华对包括本案借款欠息在内的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000万元为限。被告何光桂辩称华夏银行自愿放弃涉案抵押物45%的份额,损害了保证人利某,故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减少或免除。本院认为,本案被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被告与华夏银行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光桂对本案尚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凭证系原告举证不足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光桂对本案系主债务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经本院审查,华夏银行与主债务人光上实业公司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为华夏银行受托支付,由上述证据可知华夏银行已按光上实业公司的要求及申请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并未改变资金流向及借款用途,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显属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逾期利息5265812.14元与案外人何光善、周少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其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02(高保)2011002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0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0元,减半收取24330元,由被告何光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