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锦秀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61号罪犯李锦秀,男,1976年8月10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锦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秀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罪犯李锦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