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杨联庆、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杨联庆,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王雪峰。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杨联庆。被告:张燕。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杨联庆、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庆、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联庆向原告王雪峰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杨联庆银行账户。被告杨联庆、张燕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联庆向原告王雪峰借款5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被告杨联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联庆书面答辩称该款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杨联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联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杨联庆辩称该款项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系用于暂借他人使用,且被告张燕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联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款项之大,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庆返还原告王雪峰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联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