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监察科干事。委托代理人许小强,该局监察队干事。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药惠管委会马家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牛龙,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未经批准,占用西安市高陵区药惠管委会马家村四组基本农田50亩(其中建筑面积884平方米、折合1.32亩)建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2015年9月2日向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5)第024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高国土罚告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土听告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5年9月29日向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违法建养殖场行为作出处罚,处罚如下:“一、责令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32亩,处以每亩2000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26400元。”2015年12月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9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非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西安鑫龙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直付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