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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诉被告林秀芳、黄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林秀芳,黄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李永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奕凯,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该支行职员。被告林秀芳,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平成,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以下简称陈埭工行)诉被告林秀芳、黄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芳、黄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秀芳、黄平成于2014年5月29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1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2,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于2014年8月13日以福建省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和房产证明为授信依据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19.1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4小车一部,期限3年,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以所购车辆到泉州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林秀芳申请的62×××52卡中,该从该卡划转至福建省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二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2日已拖欠本金60609.08元、滞纳金3171.42元、逾期利息5190.33元,未到期的本金为111405元,合计180375.83元,已累计逾期9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三)1.“乙方累计违约3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秀芳、黄平成归还原告本金172014.08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12日已欠利息5190.33元、滞纳金3171.42元);2.被告林秀芳、黄平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其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的奥迪A4小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秀芳、黄平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秀芳、黄平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夫妻关系证明;2.信��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使用须知、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秀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用于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3.订购单、首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秀芳向福建省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型号为奥迪A4车辆一部;4.信用卡购车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签定的合同编号为[分期]字[工行陈埭支行]2014年0210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秀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9.1万元,期限36期,并用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C×××××的奥迪A4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发票、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秀芳确系购置奥迪A4车辆,证明该车保险合同第一顺序人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7.信用卡分期付款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秀芳于2014年8月31日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19.1万元,用于购买以上协议车辆,截至2015年11月12日,已累计逾期9期,逾期本金60609.08元,未转入逾期本金111405.00元,合计拖欠本金172014.08元,滞纳金3171.42元、利息5190.33元;8.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秀芳与黄平成为夫妻关系,自愿做为该笔的共同偿还人;9.分期付款逾期催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江陈埭支行向林秀芳寄送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秀芳签订编号为[分期]字[工行陈埭支行]2014年021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福建省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轿车一部,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1000元。原告依约向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53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5305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一次性刷卡转账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首期付款手续费19921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秀芳、黄平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林秀芳自愿以其所有的C×××××号奥迪A4牌小型轿车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平成并在《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告林秀芳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秀芳持卡向原告消费透支191000元用于支付购车���,但被告林秀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已累计逾期9期,逾期本金60609.08元,未转入逾期本金111405.00元,合计拖欠原告本金172014.08元、滞纳金3171.42元、利息5190.33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林秀芳与被告黄平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平成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秀芳的本案诉争的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埭工行与被告林秀芳分别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秀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林秀芳返还借款本金172014.08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平成自愿承诺对被告林秀芳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平成对被告林秀芳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现被告林秀芳尚欠借款本金172014.08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5190.33元、滞纳金3171.42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故原告对抵押物闽C×××××号奥迪A4朗动小型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2014.0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芳、黄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芳、黄平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172014.08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5190.33元、滞纳金3171.42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二、若被告林秀芳、黄平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有权对被告林秀芳、黄平成提供的抵押物闽C×××××号奥迪A4小型汽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林秀芳、黄平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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