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92号1幢102-A室。法定代表人戴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华、夏斯静,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开展联营合作业务,由其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梦百合床上用品,被告从其经营商品销售收入中提取约定比例作为被告收益。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其货款,截至目前共计结欠46396.82元,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返还质保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质保金3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经其核算为43125.3元,原告尚有913.93元未开具发票。现其因经营困难已歇业,无力归还诉争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自2013年8月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并开始开展联营合作业务,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梦百合床上用品,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30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40个工作日后支付乙方。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保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仍在继续开展联营业务,直至2015年4月方终止。原告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增值税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51948.81元)及在被告网站查询打印的《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7份,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供应商名称为原告,经营方式为联营,开票金额为51948.81元,实际应付46396.82元。原告称,被告未付过上述款项。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3份,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至同年6月,供应商名称为原告,经营方式为联营,开票金额合计7299.88元,扣减相应费用后,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应付为-1605.69元。原告称,其自2015年4月与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联营业务,与本案无涉,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其同意扣减1605.69元,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791.13元。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收据、供应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销售款后应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按约将余款交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96.82元的事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3000元质量保证金,现合同到期,双方业务已终止,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抗辩称其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125.3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所载商场名称为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结算单上相应金额亦与被告抗辩意见不符,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扣减货款1605.6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4791.13元、质保金3000元,合计4779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睡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货款44791.13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7791.13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财产保全费614元,合计人民币125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源:百度“”